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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准视角:死刑定案  六类标准出台
时间:2010/5/31 23:35:26 作者:清 浏览次数:2279 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

530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和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,依法惩治犯罪、保障人权,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。

对此,死刑定案的标准如何?便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。

 

标准焦点:非法取得物证&是否刑讯逼供

两个《规定》的出台,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,特别是死刑案件,提出了更高的标准、更严的要求,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,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、法治化的重要标志。

   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》不仅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,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,还进一步严格规范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、审查判断和运用。

   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》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,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,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、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。

 

标准衡量:不能用于死刑案定案的证据

1、经勘验、检查、搜查提取、扣押的物证,没有勘验、检查、搜查,提取、扣押的笔录,不能证明物证、书证来源的;

    2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;

    3、以暴力、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;

    4、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,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;

    5、勘验、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,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;

6、不能反映原始物证、书证的外形、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、复制件。

 

标准解读:

【背景】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,对于证据的规定,仍比较原则,虽然有一定具体规定,但整体上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,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。

【解读】与现行的法律、司法解释相比,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》的重要变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:

第一:明确了将明显违法取得的证据,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,应予以排除。包括经勘验、检查、搜查提取、扣押的物证,没有勘验、检查、搜查,提取、扣押的笔录,不能证明物证、书证来源的;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;以暴力、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;结论的鉴定机构,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,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;勘验、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,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。

第二,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。“证人的猜测性、评论性、推断性的证言,不能作为证据使用,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。” 因为,现行《刑事诉讼法》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,为避免将证人的猜测、评论、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,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,要求证人对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做出证明。

此外,还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,明确规定“不能反映原始物证、书证的外形、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、复制件应予排除”;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,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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